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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(中)

作者:/ 浏览量: 时间:2022-03-09

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。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作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,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,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。属于本机关、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,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,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;属于本机关、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,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。

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,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《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》。

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,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。

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,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:

(一)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;

(二)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;

(三)根据工作需要,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,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;

(四)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;

(五)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、资料;

(六)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。

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,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;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,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。

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,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工作方案,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。

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、成果鉴定、密级评价的专家、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,应当承担保密义务,不得泄露、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、转让该项技术。

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、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,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四条 在有线、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,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。

第十五条 组建、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,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《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》。